核心提示:丈夫不顾妻子的强烈反对,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卖给他人。4年后,妻子将丈夫和买房人一起告上法庭,要求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。6月15日,鼓楼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,以该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,购房者属于善意第三人为由,判处该购房协议有效。 丈夫卖掉安置房 妻子诉诸法庭 林某和陈某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。2000年8月,陈某因房屋拆迁获得在鼓楼区乌山附近一处房产安置权,安置协议书中写明产权人是陈某。2003年6月15日,陈某与韩某签订了《房屋买卖协议》,将安置房卖给韩某。随后,韩某搬入安置房内居住至今。 2007年6月,妻子林某将丈夫陈某和买房人韩某告上法庭。林某认为,安置房是她和丈夫的共同财产,陈某擅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,行为应属无效。另外,在韩某购买房屋时,该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,属于不得进行转让的房产;在房屋共有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,韩某与陈某签订的买房协议应无效。 庭审焦点:诉讼时效与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在庭审中,双方就诉讼时效和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展开了激烈辩论。 韩某提出,她在2003年6月15日与陈某签订《房屋买卖协议》,若林某认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,应该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,而林某在200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,明显超过诉讼时效。林某认为,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,根据无效的民事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则,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条件下,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。
林某认为,房屋是她和丈夫共有的财产,根据法律规定,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。陈某在未征得自己同意下与韩某私自签订了《房屋买卖协议》,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。韩某在明知该房产存在共有人且共有人未出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,仍与陈某签订该购房协议,可见韩某存在主观恶意,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。韩某认为,房屋的产权人与其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协议》中的产权人是同一人,自己有理由相信陈某是有代理权的。 法院:诉讼超过时效 买卖合同成立 经过审理,鼓楼区法院认为,林某在诉状中承认自己知道陈某将房屋卖给韩某并由其居住一事,并一直表示反对。但在2007年6月才提起诉讼,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。虽然讼争房屋是安置房,但陈某和韩某在签订买卖协议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,且签订当时,该房屋的产权人即为出卖人,韩某购买房产系善意取得,并非处于恶意,且讼争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,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,因此,陈某与韩某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、有效。故法院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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